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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解读 | 宪法修正案的内容

来源:隆回县法治办 编辑:喻无瑕 2022-04-01 12: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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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宪法修正案共21条,涉及到宪法序言、国家核心制度的完善与国家监察委制度的建立,其中国家监察委制度是其核心内容。

(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完善宪法序言

1、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

科学发展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根本理论指引,其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已被实践所充分证明,在全党全国人民中已经形成高度共识。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

2、完善依法治国制度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3、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4、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与爱国统一战线的内容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已经成为团结海内外中华儿女的最大公约数。实现中国梦,需要凝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奋斗。只有把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都团结起来、凝聚起来,实现中国梦才能获得强大持久广泛的力量支持。

5、充实完善民族关系内容

(宪法修正案第34条,序言第十一自然段)

“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6、充实和平外交政策内容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

“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

“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完善根本制度条款

1、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话)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国家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宪法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规定,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有效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职责虽然不见于中国宪法的正文部分, 但在宪法的序言中已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附:表2 1954年宪法中直接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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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宪法序言中一共出现过五次。此次作出进一步修改,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新的强化、深化和拓展,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本性、全面性和时代性,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

主持制定了现行宪法。换言之,中国宪法本身就是党的主张、党的意志的法律化表达。

从1954年宪法的起草过程来看,中国共产党特别是党的最高领导人毛泽东发挥的作用也是关键性的。

1953年1月13日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不仅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而且一致通过了由毛泽东提出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该委员会共33人,除共产党员外,大的民主党派如民革、民盟、民建各二位,其余党派及各人民团体各一位,主席由毛泽东担任,秘书长由中央统战部长李维汉担任,毛泽东的秘书田家英协助。

“中国共产党对这次宪法修改工作十分重视, 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都专门讨论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的成员大都是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中共中央的意见已经充分地反映在宪法修改草案中。”(彭真1982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充实完善宪法实施与立法举措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修正案40条)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作出了关于宪法宣誓的决定。两年多来,全国各级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都进行宪法宣誓。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式实行了这项制度。将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确认下来,有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也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修正案47条)

十二届全国人大对我国的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截至目前,323个设区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并制定了595部地方性法规。

一是限权限,即地方立法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范围。二是不抵触,就是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候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本省的行政法规相抵触。三是报批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经过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四是报备案,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要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3、增加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宪法24条,修正案39条)→“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4、修改国家主席的任职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对于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为妥当的。这种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是中国共产党从长期执政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这次宪法修正案的相关修改完善,是健全国家领导体制的重要举措,这种修改有利于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利于完善国家的领导体制,也有利于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一是世袭的国王(或其他称谓的君主),没有任期制。英国、瑞典、比利时、日本、沙特阿拉伯、柬埔寨、不丹等30余个国家实行君主制,国王是国家元首,既是世袭的,也是终身的。

二是任期期限制。这种模式虽然对国家元首的任期作出规定,但对任期届数没有限制,例如瑞士、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等。在这些国家,只要能够获得人民支持,国家元首可以长期担任。

三是“任期限制+任期届数限制”。在这种模式中,有规定国家元首只能任一届的,例如韩国、巴拉圭等国总统任期为5年,不得连任;有规定国家元首可连任一届的,例如德国、印度等国联邦总统任期5年,可连任一届;有规定国家元首可连任两届的,例如刚果总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两届。

从1982年的十二大党章到2017年的十九大党章,均明确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也对废除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进行了具体规范。

(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

1、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规定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产生与组成、职权及其上下级关系。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在宪法中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是对我国政治体制、政治权力、政治关系的重大调整,是对国家监督制度的重大顶层设计,顺应了把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迫切要求,反映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大部署,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丰富和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制定监察法、设立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提供宪法依据,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重要保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强化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自我监督是世界性难题,是国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中国共产党下决心成功,练就“绝世武功”,建设廉洁政治。

我国80%的公务员、95%以上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既具有高度内在一致性,又具有高度互补性。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实现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其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明显不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主要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主要权限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2、完善宪法中与监察委关联的宪法其他条文

(1)监察委员会与各级人大的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3条,修正案37条)→“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修正案41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修正案42条)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宪法65条,修正案4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宪法103条,修正案49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67条,修正案44条)→“(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宪法第70条,修正案第4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贯彻体现了党的十九大精神,即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维护宪法权威,也有利于完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这次宪法修正案有关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把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这个层面上首次出现“宪法”,是加强全国人大在宪法方面的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宪法104条,修正案第50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宪法104条,修正案第50条)

(4)删去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的职权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宪法89条,修正案46条)→“(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宪法107条,修正案5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宪法修正案第51条)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八)领导与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宪法修正案第50条)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宪法修正案第44条)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宪法修正案第44条)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修正案第49条)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修正案第43条)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修正案第42条)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宪法修正案第37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宪法修正案第45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修正案第39条)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宪法修正案第47条)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修正案第40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修正案第36条,宪法第一条)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宪法修正案第35条,序言第十二段)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修正案第39条)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修正案第33条,序言第十自然段)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修正案32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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